股权转让中股权交割时点的判别与辨析

作者:meirijinrong   已查看:1895     发布时间:2019-04-22 09:34:08

“股权转让款我已经全额支付了,难道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股权出让方拒不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我的股东身份就永远无法确定”这是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股权受让方提出的问题。签约、付款、登记,究竟哪个才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志?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一桩完整的股权转让交易,包括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履行、交易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以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三个必备步骤。对内而言,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保护是出让方股东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对外而言,交易合同的有效履行特别是股权交割时点的判断问题,同样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股权作为一项区别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特殊财产性权利,在发生转让时的交割时点如何确定,通俗而言,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受让的股东资格,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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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显股东资格的“身份标志”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彰显股东身份的法定“标志”。

但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不配置股东名册的情形极为普遍,未将股东登记在册的情形也比比皆是。当没有这两种彰显股东身份的法定“标志”时,是否还有其他可以认定受让方股东身份的标志?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基本上达成一致的认定标准:如果受让方已切实履行股东职权、具有股东身份的其他表征(摘自李建伟教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 ———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即可认定受让方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因此,只要受让方在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了股东会的表决、收取了公司分配的红利等,即可作为彰显其股东身份的事实“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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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别股权交割的“有效时点”

如前所述,倘若受让方已经具备了前述可彰显股东身份的“标志”,则其受让的股权已经交割自然无虞。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即受让方并无前述可彰显其股东身份的“标志”,但已经和转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甚至已经实际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此时股权是否已经交割给受让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不同于“物”此类有形物的变动,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其交割时点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认定也不尽一致: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方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方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在排除《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割另有约定的前提下,山东省高院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系在“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而江苏省高院则认为“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股东名册”的作用,即是股东可以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志,此时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变动效果可以对抗公司,公司有义务接受受让方为公司的股东,并接受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诚然,由于配备股东名册并非《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要求,且实践中不配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比比皆是,故不应僵化的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志,此时只需将股权变动事宜通知到公司,则公司就应知晓股权变动的情况,在公司无其他可以对抗股权变动事宜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可并接受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开启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点。在域外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此的认定依据: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方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始能生效”;《韩国商法典》第 557 条规定,“股权转移时,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之出资份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第三人”。

据前面的分析,本文强调的是无论是公司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还是公司收到了股东变动的通知,都是受让方股东权利可以行使的起点,可以对抗公司的开始。但是,这不意味着股权的交割在此时发生,作为交易的双方主体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约定股权交割的时点,可在合同生效时,也可以在受让方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当然也可以约定在工商变更完毕之日。对于没有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交割时点的,本文认为秉承“银货两讫”的基本原则,受让方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应视为股权已经交割给受让方。

就此,本文认为股权转让中对于股权交割时点判断的内在逻辑是:

1、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股权交割时点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应视为转让方将股权交割给受让方。

2、在转让方或受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至公司,或者公司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此时受让方可以要求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3、在公司将受让方办理为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时,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外部第三人。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我们建议: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交割时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此次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以确保受让方股东权利的顺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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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工商登记在册更多体现的是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是股东对外身份的彰显;换而言之,即使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在册,也不影响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定。但对于受让方而言,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完整的股东权利,自然包括可以对抗外部任意第三人。那谁应为受让方办理工商的登记在册,是转让股东还是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32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9条、第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可见,为受让方办理工商登记在册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然而,我们发现实务中不少交易主体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往往都约定由转让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在受让方以此为由起诉转让方要求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上述的规定则成为了转让方抗辩的有力依据。在“刘勇等诉匡国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1民终1667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以目标公司的名义申请办理,而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权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关注: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股权转让合同》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可否适用《合同法》94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直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经检索,在“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薛晓光等股权转让合同案”(【(2000)海经初字第3658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可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第四,安可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德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德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德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张涛等与张淑芬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86号】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义务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出让方违反该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受让方合同目的丧失”。

站在受让方的角度,我们建议在和转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尽量将公司列为合同主体,明确约定公司负有办理受让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且转让方有协助义务,并约定若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受让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实践操作中确无法将公司列为合同主体,亦应明确转让方有将转让及办理变更登记事宜通知公司的义务,并由督促公司办理的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均应切实关注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问题并将之落到实处,以便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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