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十三类优先权条款解析

作者:meirijinrong   已查看:1558     发布时间:2019-07-11 15:30:20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作为出资方往往不会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因此产生了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


为保护投资者免受信息不对称和其他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优先权条款在风险投资交易文件中被广泛使用。


除了对风险的规避外,优先权条款还体现了私募股权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对退出方案的设计。


本文旨在对私募股权投资中所涉及的13个优先权条款进行解读,使投融双方更加了解优先权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以期在交易实践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快来一起看看吧~



一、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是指在投资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如果公司的创始人或其他普通股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投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全部或部分拟出售股权的权利。其作用是对企业原始股东转让权利进行限制和制约,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私募股权投资者的利益,以使得私募股权投资者可以享有有效的退出方式、参与收益可观的交易,以及防止不必要或不受欢迎的股东进入企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投资人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


1、出售股东为除公司投资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即创始人及其他持有普通股股权的股东,如员工持股平台;


2、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出售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已得到投资人股东批准或同意;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投资人股东表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同等条件”是指与公司以外受让人受让该股权同等的条件。“条件”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条件不宜分割。


三、优先购买权的除外情况


1、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2、因执行经董事会通过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可能导致的股权转让;


3、其他经投资人或投资人董事事先明确书面同意的股权转让情形。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


1、出售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


出售股东拟接受预期买方提出购买目标股权的,其应提前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股东出售通知”)。该股东出售通知应包括下述内容:(i)预期买方的基本情况;(ii)拟出售给预期买方的目标股权的数量;(iii)出售价格;以及(iv)关于所拟出售的所有重要条款和条件。


2、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收到股东出售通知后,投资人股东可以向公司及出售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表明其有意按照其持股比例及根据股东出售通知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对拟出售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此处需要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受让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因此,一般在交易文件及章程中,股东应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约定。


五、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1、股东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仍可以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2、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依然有效: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股东或公司不能请求法院撤销该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


六、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先买权后又拒绝出让的处理


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无权强制要求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但出售股东应当赔偿其他股东合理的损失。


七、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条件如下:


1、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2、非转让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私募股权投融资实践中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具体适用


1、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常见表述


公司除投资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出售股东”)拟向第三方(“预期买方”)出售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拟出售股权”)时,投资人有权以同等条件及价格优先购买全部或部分拟出售股权。


转让股东就上述股权出售事宜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公司及投资人,投资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投资人未于上述期限内回复转让股东,视为放弃行使本次优先购买权。(注:具体期限根据各方协商确认。)


2、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对出售股东的限制


如果投资人及时地发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则:(i)出售股东不得进一步将拟出售股权出售予预期买方,并应尽快向投资人转让该等拟出售股权;(ii)如存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足额购买其有权购买部分的目标股权,在收到该等未足额购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已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投资人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该等未出售部分的目标股权;且(iii)各方应积极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事项。


3、多位投资人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计算


计算方式一:


多位投资人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每位投资人依据其在股东出售通知日所拥有的股权/股份数额占所有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投资人所拥有的股权/股份数额之和的百分比购买相应的拟出售股权。


计算方式二:


将拟出售股权在各投资人之间按照股东出售通知发出当日各投资人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即每一名投资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拟出售股权数量(简称“优先购买份额”)应为出售股东拟出售股权总数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该名投资人届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该分数的分母为所有投资人股东届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若任何投资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能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则已经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的投资人(简称“优先购买行权投资人”)有权对剩余部分的拟出售股权(简称“剩余拟出售股权”)进行二次购买(简称“二次购买权”)。决定二次购买的优先购买行权投资人以下简称“二次购买投资人”。


(x)若各二次购买投资人拟二次购买的股权总数低于剩余拟出售股权总数,则每一名二次购买投资人有权二次购买的剩余拟出售股权数量应为该二次购买投资人在二次购买承诺中承诺的二次购买股权数量;


(y)若各二次购买投资人拟二次购买的股权总数超过剩余拟出售股权总数,则每一名二次购买投资人有权二次购买的剩余拟出售股权数量应为剩余拟出售股权总数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该二次购买投资人在二次购买承诺中承诺的二次购买股权数量,该分数的分母为全体二次购买投资人在二次购买承诺中承诺的二次购买股权总数量。


具体的计算方式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


4、投资人转股限制


投资人向其关联方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转让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除向公司竞争对手直接进行的股权转让外,该转让受限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受任何限制。在上述情形下,一般投资人会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无条件地预先给予法律要求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认缴权


股东优先认缴权(Right of First Offer)是指公司在发行新股时,投资方作为原始股东可以按照原持有的股份数量的一定比例优先于他人进行认购股权的权利。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设定优先认缴权的原因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主要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股东的既有法律地位。


1、保护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向股东赋予新股优先认缴权是按照原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防止股权被稀释。如果公司增资时,不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将会被稀释,不但会影响其财产性权利,而且会影响其非财产性权利,例如可能会丧失董事会原有席位,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日常治理,打击原有股东投资积极性。


2、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需要赋予中小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以此来制约大股东通过认购新股来强化其控股地位的目的。


3、提高公司融资效率。通过将新股分配给原股东,可以免去对新股东尽职调查的时间,提高融资效率;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时间限制,可以督促股东及时行使权利,提高公司整体融资效率。


三、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1、原则


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公司有义务将该权利及相关内容通知公司股东,从而保障公司股东能够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2、例外


(1)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2)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故公司为筹资或为了其他公司利益,在客观合理的基础上按照股东平等原则,依照合法程序,可以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决议排除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限制


1、行使期限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优先认缴权的时效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应有时间限制,“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若股东得知公司拟发行新股后未作出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且在公司将新股增发给新股东时未表示反对,则认为原股东放弃了优先认缴权。


2、优先认缴出资比例的限制 


原则上,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不能超出原持股比例。如果超出原持股比例,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符合优先认缴权的立法目的。


五、优先认缴权的分类


1、法定优先认缴权


即前文所述《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定。


法定优先认缴权中股东权限:在公司进行新一轮增资时,投资方法定的优先认购权权限为该投资方实缴增资额(计入注册资本的部分)占公司总实收资本的比例。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方的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投资方的实缴出资为50万元(即其他股东均尚未实缴出资),则此时投资方的实缴出资比例为100%,投资方对于公司的全部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


2、约定优先认缴权


(1)Pro rata优先认缴权


Pro rata优先认缴权指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方按照持股比例享有的优先认购权,此处持股比例是指在公司拟进行的增资前,投资人享有的公司股权比例。


(2)Super pro rata优先认缴权


持有Super pro rata优先认缴权的投资方在后续轮次融资时有权按照投资人之间的持股比例(即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占所有投资人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之和的百分比)优先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3)绝对优先的优先认缴权


在投资人较为强势的交易中,投资人可能会要求绝对优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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