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不落空,我们建议应确保股权质押具备三个要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其中特别应注意该股东名册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融资等目的特地制作的股东名册不能使质权合同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2016年4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公司从未制备股东名册,工商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也从未要求提供股东名册。
为解决此类问题,早期的做法是对于没有制备股东名册的企业,现场指导其制备,并记载质押事宜,加盖企业公章后复印,再由企业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东至县国有资产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金融机构需要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以“建行上海分行持有的东至华源股东名册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作出了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结合目前的实际案例,为避免产生风险,应该要求企业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出具股东名册并提交工商部门。
(感谢@乔欣 老师提供的本文照片!)
【规范性文件】
《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年4月29日)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相关案例】
李秀红、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2014)南中法民初字,二审:(2017)川民终515号)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8日,李秀红作为甲方于与乙方陈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丙方(王伟)对乙方(陈波)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王伟在“担保丙方”栏签字。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王伟自愿以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陈波向李秀红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是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即案涉股权质押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尽管用于出质的股份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案涉质权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并不能否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已生效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因李秀红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秀红在本案中要求王伟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质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丙方(王伟)对乙方(陈波)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因此,担保人王伟以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为陈波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即王伟以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出借人李秀红、借款人陈波、担保人王伟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就案涉借款进行质押担保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条款)自2011年9月28日三方当事人签字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未记载案涉股份出质情况。因此,本案虽然当事人就股权质押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写入《借款合同》,但仅具备了本案权利质押的合同(条款)成立要件。同时该质押条款也不具有完整的质押内容,仅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此,案涉质押合同(条款)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进一步讲,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出质,出质的结果可能造成股份的转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必然制约股份质押。一方面法律规定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是为了防止以股份质押规避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如优先购买权等);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主体合资建立,人合因素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如果因股份出质而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不经过法律规定程序(股份转让相应程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其出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