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法律疑难问题浅析

作者:meirijinrong   已查看:3604     发布时间:2019-06-18 13:21:42

基金进场交易业务是产权交易机构近年来新兴的业务类型,相较于传统产权交易业务,基金转让业务有其新颖性,在受理基金转让业务时[2],产权交易机构遇到了一些实务操作难题,如基金份额转让业务中如何对受让方条件进行审核,面对上述难题,产权交易机构需就解决方法想一想“招”。本文笔者试图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一些实践操作,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提出个人意见和看法,以供探讨。

实践中,据笔者了解,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基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业务不存在大的法律问题,但受理基金份额转让的案例并不多,目前能从产权交易机构官网查询到的部分转让案例包括:上海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民航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6132.0755万元实缴财产份额转让、深圳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深圳市深商兴业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0.9930%出资份额转让、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挂牌的南通联泰精华大健康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36.67%财产份额转让[3]。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前几年政府及国有基金主要还处于投放期,尚未大规模步入退出期,另一方面,在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时,产权交易机构存在着一定的实务操作难题,其主要问题在于:鉴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时应当向合格投资者转让,产权交易机构是否有义务就意向受让方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核?如有义务进行审核,该如何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

关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受让方的相关要求梳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份额受让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按照前述规定,在私募基金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时,应当确保:1.受让方为合格投资者;2.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一)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规则梳理

目前,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依据文件主要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资管新规》第五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上述两规定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有些微差别,那么从规定层面,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到底是依《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还是《资管新规》呢?

笔者认为,《资管新规》第二条规定了“资产管理业务是指,……,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即私募投资基金应首先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如无明确规定,再适用《资管新规》。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目前在私募基金专门法律层面仅有适用于私募证券基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行政法规层面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在私募投资基金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尚未见特殊规定。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从《资管新规》的第二条条文表述理解,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资管新规》,即应按照《资管新规》的规定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判断,合格投资者应满足下述条件: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3.如投资者属于法人单位,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4.如投资者属于自然人,则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此外,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实践中,可要求上述投资者提供备案证明或设立工商档案文件进行判断。

(二)关于投资者人数的规定

就公司制基金而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2-200人;就合伙制基金而言,合伙人人数应为2-50人。

上述是关于投资者人数的一般规定,而针对合伙企业、契约形式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进一步规定,需要穿透计算投资者人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即针对合伙企业、契约形式的基金,如涉及投资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当:(1)穿透核查其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2)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因此,基金份额受让后,应确保投资者人数符合上述规定。

产权交易机构是否有义务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

如前所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受让方进行了明确的要求,笔者认为,在进行基金份额转让时,转让方应明确设置一条资格条件,即受让方应为合格投资者。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笔者认为,产权交易机构在做意向受让方登记工作时,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其中之一条受让条件应当是受让方属于合格投资者。

该如何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

在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鉴于产权交易机构并非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如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判断意向受让方是否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可能存在较大的实践操作困难。笔者认为,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考虑采取形式审核和要求事后登记的方法解决该问题。

笔者注意到,32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该条是对部分需要后置审批事项的规定,即产权交易机构在开展上述类别的交易后如需要后置审批或登记的,应按规定履行。按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要求,结合实践,基金份额转让后,管理人须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填报相应变更信息。

笔者认为,产权交易机构可考虑在基金份额转让业务中,要求份额受让方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同时,参照32号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受让方在受让份额后配合管理人依法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如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相应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当然,必要时产权交易机构还可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交合格投资者认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确保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除上述方法外,笔者关注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了一家名为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私募产品的发行与转让活动,在其系统登记注册后可以开展私募产品转让及受让。产权交易机构可考虑与其进行合作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即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后,要求转让方在报价系统进行登记注册并进行交易,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其在报价系统的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和结算工作。

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需关注的要点

除前述产权交易机构在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时应当重点关注合格投资者问题外,产权交易机构还需要注意,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的收益权严禁拆分转让。同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也规定了,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按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产权交易场所需注意不得将基金份额或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在开展交易前,必要时还应当征求地方金融局的意见。

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在进行基金份额转让时,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份额受让方应当为合格投资者,转让方应将此设置为资格条件。同时,按照32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这一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在具体操作方式上,产权交易机构可考虑自行审核或与相关机构开展合作的方式,如自行开展审核,可要求份额意向受让方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同时要求受让方在受让份额后配合管理人依法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如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相应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必要时还可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交合格投资者认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确保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此外,笔者建议产权交易机构与地方国资委和金融局进行沟通,在其指导下尽快研究制定出台基金转让业务操作规则或指引,以便交易所业务人员以及交易双方在进行基金转让业务时“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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