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美众筹系统:众筹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作者:songjingtao   已查看:1163     发布时间:2017-12-13 13:52:48

针对股权众筹这一新兴的互联网产品,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起草对于股权众筹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体现了监管层对于互联网融资模式下的众筹合法性的认可和积极推动。在该意见稿中,对于互联网融资的监管方向和制度建设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框架,但在具体细节中仍然略微显得保守,与实践上的操作还无法完美契合,甚至在某些方面会阻碍其发展。下面,|“融美众筹系统”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周抽在我国面临了哪些法律风险。

第一,资金流动与管理风险

“融美众筹系统”认为:股权众筹整个流程中实际上有筹资人、投资人与股权众筹平台这三方参与者。在此三者之间的众筹资金流动与管理存在的风险相较于简单的双方交易更为巨大。股权众筹平台往往要求投资人将投资资金预先在众筹平台的一个指定账户中进行汇集,当资金达到其要求的数额后才向筹资人的筹资账户中进行流转,在此过程中容易形成数额较大的“资金池”。在“意见稿”第八条中对这一问题只进行了形式上的规定,其规定对募集期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具体明确融资平台得到募集资金后应该如何管理,“资金池”中的资金的属性以及适用范围,对于已筹资金的不当管理和使用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这些都给投资人带来了极大的资金损失隐患。

第二,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非法集资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基于此,我们首先要弄清“不特定对象”所指代的内容,张明楷教授认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投资人与筹资人是没有联系的。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公开性以及交互性,在股权众筹融资中大多数都是不特定的投资人。而众筹平台为了避开非法集资这一法律禁区,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实名认证、投资人资格认证等方式来将不特定对象明确化,使其转化为特定的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投资者。其次还要明确人数限制的问题。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众筹融资中,大多数的融资项目的投资人都能超过30人,在较大的众筹平台上甚至有些融资项目投资人数达到了上万。极易看出,众筹融资合法生存空间的压缩已经削弱了其原有的“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意义,法律限制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推广。“融美众筹系统”了解到,关于非法集资的问题,“意见稿”中进行了特别考量。在第十二条中规定,融资完成后,筹资人或者筹资人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积不得超过200人。可以看出,此条规定是特别考虑股权众筹这一新型互联网融资模式的特点而进行的大胆突破。但问题在于,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未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此条规定是否能够获得执行力,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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